(2014)嘉桐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忠惠、王学忠与姜耀亮、沈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惠,王学忠,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吕忠惠。原告:王学忠。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琳寒,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耀亮。被告:沈玟。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龙翔街道语溪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玟。原告吕忠惠、王学忠诉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琳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惠、王学忠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耀亮、沈玟向案外人王新明借款1500000元,两原告为被告姜耀亮、沈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又与两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姜耀亮、沈玟以其作为投资人的语溪红蚕桑基地(实为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向两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亦为上述借款向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耀亮、沈玟未归还借款。两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向案外人王新明代偿1500000元。诉请判令:1.被告姜耀亮、沈玟返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1500000元,并自代偿完毕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为24620元;2.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该款项全额范围内,原告有权就语溪红蚕桑基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更正为2014年8月6日。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耀亮、沈玟向王新明借款1500000元,并由原告吕忠惠、王学忠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担保抵押协议1份,证明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因为原告为被告姜耀亮、沈玟借款提供担保一事而以语溪红蚕桑基地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系由姜耀亮、沈玟出资设立;四、取款业务回单和业务凭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3份附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代被告姜耀亮、沈玟向王新明归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耀亮、沈玟向案外人王新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新明借款1500000元,该款项由王新明民生银行6226225700099011划入沈玟民泰银行卡19×××15。两原告作为全责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王新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沈玟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同日,两原告与被告姜耀亮签订《担保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为被告姜耀亮担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被告姜耀亮以语溪红蚕桑基地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向两原告的担保提供担保,落款处由两原告、被告姜耀亮、沈玟签字,并加盖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姜耀亮、沈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吕忠惠于2014年7月31日向案外人王新明代偿借款750000元,原告王学忠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5日分别向案外人王新明代偿借款35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75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耀亮、沈玟系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沈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耀亮向两原告抵押语溪红蚕桑基地,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姜耀亮、沈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借款150000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姜耀亮、沈玟归还代偿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姜耀亮、沈玟支付自代偿完毕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另,两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该款项全额范围内就语溪红蚕桑基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从《担保抵押协议》来看,协议双方为两原告及被告姜耀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姜耀亮以语溪红蚕桑基地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向两原告的担保提供担保,落款处由两原告、被告姜耀亮、沈玟签字,并加盖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玟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姜耀亮以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语溪红蚕桑基地作为抵押向两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非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耀亮、沈玟、桐乡市语溪红牌家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耀亮、沈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忠惠、王学忠代偿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忠惠、王学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2元,由被告姜耀亮、沈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