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万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虎,男。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同年8月7日,案件移送至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并由该局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助理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万伙同刘某甲(在逃)驾驶轿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四川省泸州市、乐山市、眉山市等地,先后四次以虚构车祸为借口、骗得他人现金、手机、笔记本、黄金饰品等财物;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万虎驾驶轿车从深圳市窜至浙江省丽水市、永康市等多地,先后三次以虚构车祸为借口、骗得他人现金、手机等物品后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虎有累犯及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万虎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自己指认孙某某有立功情节,应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万虎在犯罪后坦白犯罪行为,指认收赃人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刘万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被告人刘万虎与他人(未到案)驾驶“广本锋范”轿车在四川省泸州、乐山、眉山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万虎与同案人一同驾车来到泸州医学院城北校区大门处,冒充“三星”公司工作人员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女),谎称车祸急需汇款、联系汇款需送礼、签订合同需要电脑等事由,骗得周某某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鉴定,上述被骗“OPPO”手机价值206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284元。2、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万虎与同案人一同在乐山市成都理工工程技术学院大门处,冒充“三星”公司员工,认识被害人郭某某(女),向郭某某谎称车祸急需汇款、联系汇款需送礼等事由骗取郭某某现金3200元后逃离。3、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万虎与同案人在眉山市彭山县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大门处,分别冒充某公司“老总”和“助理”身份,认识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车祸急需垫付手术费等事由,骗取王某某现金3000余元、手机、笔记本电脑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4、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万虎与同案人一同在遂宁市德泉路“三鑫”超市门口,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车祸急需联系汇款等事由,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0元。二、2014年7月,被告人刘万虎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浙江省丽水市、永康市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万虎在丽水市莲都区和平路,认识被害人施某某。谎称手机没电向施某某借手机打电话联系朋友,在借得手机后逃离现场。该部“三星S4”手机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760元。2、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万虎在永康市体育馆对面路口处,认识被告人朱某某,向朱某某谎称发生车祸急需联系汇款、送礼等事由,骗取朱某某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该部“红米”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744元。3、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万虎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向陈某某谎称发生车祸急需联系汇款骗得手机一部后逃离。该部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4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万虎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万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收赃人”的身份信息,并进行了辨认,确定其真实身份为“孙某某”。公安机关在经被告人刘万虎进行辨认后联系孙某某投案,孙某某拒绝到案后,已对孙某某进行网上追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羁押证明、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购买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9)青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万虎的供述及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祸等借口,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万虎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万虎在侦查阶段,供述并辨认收赃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万虎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亚梅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