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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旭芳、人民陪审员张会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以订货走快递的方式多次由沈阳购进保健食品“平稳胶囊”,然后在黑山县黑山镇其自己经营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店内对外销售,非法获利。2013年12月3日,办案民警在嘉福园保健食品店内搜出大量尚未出售的涉案物品“平稳胶囊”。2013年11月29日,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平稳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成分氢氯噻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在淘宝网上以订货走快递的方式从沈阳黄某某处分八次购进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的“平稳胶囊”保健品,在其自己经营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03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平稳胶囊59盒(每大盒内含3小盒)。经检验,该“平稳胶囊”保健品中含有氢氯噻嗪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平稳胶囊”保健食品并在自己开办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商店销售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尹某某证言,二人均证明在淘宝网上销售“平稳胶囊”保健食品的事实。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妻子张某某用他的名字开办“嘉福园保健食品店”的经过,同时证明张某某销售“平稳胶囊”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她在“嘉福园”保健食品商店打工一年,她听张某某说“平稳胶囊”每盒卖21元钱,多少钱进的她不知道。5、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卢某某、王某、胡某某、王某某丁证言,均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商店买过“平稳胶囊”保健食品,并证明张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030元。6、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嘉福园”保健食品店搜查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平稳胶囊”59盒及相关手续、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8、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平稳胶囊”保健食品的时间、数量、交易金额等事实。9、平稳胶囊相关手续、物证照片,证明“平稳胶囊”的产地、企业资质、所含成分等情况。10、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销售的“平稳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成分氢氯噻嗪。11、没收非法所得意见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1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13、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某某因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的“平稳胶囊”等保健品已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4、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还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40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