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男,35岁(1979年5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清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恩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饮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津MGA0**)载乘车人李×,由清河农场21标项目部行驶至津汉公路41公里处时将车停在路边,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1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陶×犯罪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醉酒后驾驶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在工地饮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津MGA0**)搭载乘车人李×,由清河农场21标项目部行驶至津汉公路41公里处时,遇到巡逻警车后将车停在路边,后被巡逻警察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证言证实:陶×是监督我们干活质量的。2015年3月13日,陶×挑了我们不少毛病,下班后,我请陶×到我宿舍喝点酒,他说喝过酒了,我继续让他,他就同意了,我们18时许喝的,大概喝了一个小时。完事之后,没烟抽了,我要买烟,陶×说有车,带我去,于是他开车上津汉公路向西开,开了没多久,对面有警车闪着灯,陶×就将车停在路边了,警车也停了,警察让我们下来,我从副驾驶下来,叫陶×下来,他不下来,趴在方向盘上,警察发现他喝酒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宋×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我们在工地下班后,几个工友想喝点酒,就从食堂打点菜,大家凑钱买了白酒,李×带着陶×也来了,我们一起吃喝,大家边吃边聊工作中的事,喝到19时30分结束时,陶×和李×出去了,我也不知道俩人干什么去了。后来听说陶×开车被警察抓住了。3、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治安大队民警在津汉公路巡逻时,在海清路口东侧约2公里处的道路北侧,发现有一辆小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后靠边停车,并将大灯熄灭,形迹可疑,遂上前对该车进行盘查。该车为银灰色夏利三厢轿车,车牌号为津MGA0**,车上坐有两名男子。对二人核查时,坐在驾驶位置的男子提供了名叫陶×的工作证,该人当时在在驾驶位置上身体左摇右晃,明显呈醉酒状态,另一男子自称李×,二人身上均有明显酒气,后民警通过电台通知交通大队前往现场处置。整个盘查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4、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20时,我大队接到治安大队电台呼叫,称在津汉公路582路口附近查获一辆三厢夏利车,车牌号为津MGA0**,车上人员涉嫌酒后驾车。后交通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小客车司机陶×拒不接受呼吸式酒精检验,在将其口头传唤至清河派出所说服教育后,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验,并于22时许在清河医院提取该人血样送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整个过程由辅警随身携带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5、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治安大队、交通大队现场执法记录仪证实:2015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醉酒驾驶被抓捕后民警对其现场执法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陶×酒驾当天的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7、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3日22时15分,该交通大队在清河农场医院对被告人陶×进行了血液采集。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5)第1192号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陶×被抓捕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52.1mg/100ml。9、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因犯盗窃罪1998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件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