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甲,韩某乙,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书珍,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被告韩某乙,农民。系被告韩某甲之父。被告丁某,农民。系被告韩某甲之母。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书珍、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1000元人民币,又应被告要求买三金花费12000元人民币,结婚时又要120000元人民币,共和款143000元人民币。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家负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的款项中包括大见面礼1800元人民币、小见面礼1600元人民币、改口钱2800元人民币、压轿钱1200元人民币、上轿钱1660元人民币、下轿钱1880元人民币、通道费6000元人民币,因原告患病治疗花费数万元用的是该彩礼款项,故不予返还彩礼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闫书霞、吴玉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甲订、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1000元人民币。2闫爱真、吴新春、阎俊英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甲订、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1000元人民币。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丁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1馆陶县华银金店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韩某甲购买三金合款11978元人民币。2馆陶县诚信车业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方购立马果冻二代电动车一辆。3馆陶县海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购得新乐牌洗衣机一台。4馆陶县张松家电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方在其处购得梅红牌太阳能一台。5馆陶县大起家电城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其处购得花聼雨韵电冰箱一台。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是正规单据,购买人为韩范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的财物原告认可是被告购买的太阳能、冰箱、洗衣机,现在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吴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1000元人民币。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0000元人民币。被告韩某甲带到原告家的财物现在原告家的有太阳能、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3000元人民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因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属婚姻法所禁止的,数额较大部分具有索要性质,双方已共同生活,被告有所实际花费。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是被告自己购买,应归被告所有,抵顶部分应退还的彩礼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再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7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承担1580元人民币,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丁某承担158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