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兴明与张大清、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明,张大清,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清。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组织机构代码20311182-7。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兴明与上诉人张大清、被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428号民事判决书。徐兴明、张大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兴明曾用名徐新明。2009年7月29日,张大清给徐兴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金建司徐新明(出借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还款付息。借款人张大清;借款人账号××××;收款: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项目部;开户行:建行沙坪坝支行”。合同签订当日,徐兴明向合同中约定的账号转账50万元。2011年9月24日,张大清在该借条上载明:“延期半年归还,按原规定计息,半年还本付息”。2012年5月22日,张大清在借条上载明:“请再延半年,按同样标准计息”。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大清变更为张建,但从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张大清一直是被告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徐兴明自认张大清偿还了2012年10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张大清从2012年10月30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其也没有向张大清以外的人催款。再查明,2014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决定对张大清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徐兴明主张张大清通过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偿还了部分利息,但金凤公司与张大清都抗辩称无法提供其偿还利息的证据;张大清抗辩称,借款全部用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对外开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大清本人以身体不好为由拒不到庭。徐兴明一审诉称,张大清是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9日,张大清给徐兴明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主要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为月利2%。徐兴明按借据写的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项目部的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行是建行沙坪坝支行,账号××××。期限届满后,张大清在该借据上两次请求延期还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期间,张大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今尚未支付利息。徐兴明将借款本金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上,金凤公司应该首先偿还债务,张大清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为维护徐兴明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张大清、金凤公司连带返还徐兴明5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大清、金凤公司承担。张大清一审辩称,1、张大清代表公司向徐兴明借款,借款时张大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张大清无需任何授权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对外借款;2、借款本金直接汇入了公司账户上,用于偿还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对外欠款的利息,故本案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张大清。金凤公司一审辩称,1、金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重庆市高院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徐兴明和张大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该列个人为被告,与公司无关,故本案借款人应是张大清。从借条原件上看,该借条没有单位公章,不是单位借款,而是张大清个人借款,从借条中也可以推定徐兴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内心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张大清;从履行过程中看,张大清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而不是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延期,可以进一步推定徐兴明内心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张大清;从资金流向看,本案借款打入的账户是张大清私人控制的账户,属于张大清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此外,徐兴明在2012年未收到利息及本金后,并未向金凤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明知张大清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依然向张大清主张权利,更进一步证明徐兴明的真实交易对象是张大清。再次,从证据的效力层级上来看,借据中两次延期还款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系书证,其证明效力强于当事人陈述,且借据的内容在2年前形成,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徐兴明在起诉状中自认,张大清才是本案借款人,徐兴明在庭审中陈述张大清系代表公司借款,但徐兴明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账户收款仅能证明收款行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是张大清代表公司借款,且张大清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六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该账户,该账户的收款也可以视为张大清收款。3、金凤公司六项目的负责人是张大清,该项目部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责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徐兴明主体不适格,出借人是黄金建司,而不是徐兴明。6、张大清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7、徐兴明起诉状中认可张大清已经支付了2012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故徐兴明不应该重复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兴明、张大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兴明已经按约将50万元本金给付给张大清,但张大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徐兴明请求张大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争议焦点为张大清的借款究竟系单位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对此,该院评述如下:第一,从借条的权利外观看,借款人系张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则上应当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徐兴明和张大清。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徐兴明和张大清。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仅是张大清给徐兴明出具了1张借条,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张大清,而在借款人处没有金凤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从借条的权利外观看,本案只能推定张大清是本案借款人,而不能推定金凤公司是借款人。第二,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看,借款人系张大清。合同相对性是借款合同的典型特征,从权利外观角度,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张大清。那么,该意思表示是否为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应该主要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来判断。该案中,徐兴明作为权利人,主要是向张大清主张权利,其自认在2013年底就已经知道张大清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向张大清以外的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向金凤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应推定将张大清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徐兴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张大清2次以个人名义延长还款期限,其中最后一次延长还款期限时张大清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进一步印证徐兴明将张大清作为本次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也应推定借款人系张大清。该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应当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徐兴明履行出借义务时,将借款本金转入了金凤公司六项目的账户,且徐兴明也主张张大清系通过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账户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徐兴明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但是,徐兴明将借款本金转入公司账户和张大清通过公司账户偿还徐兴明利息,并不能当然的将张大清的借款视为公司借款,除非张大清能证明本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张大清抗辩称,借款全部用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对外开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大清以身体不好为由拒不到庭,加之,金凤公司对张大清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故张大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由张大清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此外,张大清从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是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负责人,而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2009年,故张大清应该通过证据证明将借款全部用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对外开支,而不仅仅是通过本人陈述,并且张大清以后如果能够通过证据证明该项抗辩,还可以另案起诉,向金凤公司追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大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徐兴明请求张大清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因徐兴明自认张大清偿还了2012年10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张大清从2012年10月30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故对徐兴明要求从2009年7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案中,张大清于2012年5月22日在借条上载明:“请再延半年,按同样标准计息”,张大清的该意思表示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因张大清同意将合同履行期限期限延期半年,而徐兴明也没有明确的予以否认,故该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2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而该案徐兴明系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2年,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该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一方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该案中,2014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决定对张大清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但张大清、金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大清的犯罪行为与该案有关,故该案无须中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大清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兴明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该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大清承担。徐兴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九法民初字10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大清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大清时任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其有权代表金凤公司对外借款;2、张大清找我借款时,要求我将借款打入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账上,而不是张大清的私人账户。虽然在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张大清本人签字能够代表公司,该笔借款由金凤公司使用;如果金凤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由张大清个人使用,应由金凤公司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流入张大清个人账户的情况。在我催收借款时,张大清主动要求我延期,保证公司能够归还借款,并未及时向我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大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可上诉人徐兴明的陈述,钱进入公司账户,张大清也没取出该款,第六项目部的开户人和所有权人都是被上诉人。金凤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目部没有权利对外借款,钱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和生产,应该由张大清负责归还。张大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九法民初字10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仅从借条的借款人处没有金凤公司的盖章,就直接推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借款人,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本人是以时任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办该笔借款,且徐兴明也同意借款给金凤公司,双方约定将借款打入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账户,实际借款人不是张大清本人而是金凤公司。2、一审判决认为权利人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徐兴明主张权利主要与张大清联系,虽然明知上诉人没有继续担任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明知上诉人仍然是金凤公司的大股东,徐兴明仍将金凤公司列为被告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主体是金凤公司。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说明后续资金流向的是金凤公司,即由金凤公司举证证明张大清因个人所需,将该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如金凤公司不能举证,应认定该笔款项由金凤公司支用。4、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徐兴明追收欠款的效力,错误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5、一审中被上诉人金凤公司多次提出对徐兴明是否按照借条打款存在疑问,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组织质证,即判定借款事实成立。徐兴明二审辩称,认可张大清的二审陈述,钱进入公司账户,要求公司还款。金凤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目部没有权利对外借款,钱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和生产,应该由张大清负责归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大清向徐兴明借款,其行为是其时任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借款人张大清出具给徐兴明的《借据》,既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其表述“今借到黄金建司徐新明(出借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请再延半年,同样按标准计息”等,又有收到上述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徐兴明一审提供的2009年7月29日《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储蓄账户历史交易信息》表,能够证明出借人徐兴明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张大清认为系代表金凤公司而非其个人借入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借据》本身的形式来看,出借人为徐兴明,借款人为张大清,其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亦无公司盖章,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6日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大清变更为张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张大清于2012年5月22日再次在《借据》上签字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出借人徐新明亦表示接受,表明了徐兴明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张大清个人,反映出本案借款方为张大清个人系双方出借款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张大清仍是金凤公司股东,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当然代表公司。虽然双方约定将借款打入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账户,但约定的收款账户是否属于张大清个人或者金凤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系张大清与徐兴明的认定。对于张大清主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金凤公司举证证明张大清因个人所需,将该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在借款关系发生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张大清仍担任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账户往来资金的流向,对于其主张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张大清无法举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大清承担4400元,由上诉人徐兴明承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