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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D**号小型轿车沿兴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加400米路段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杜某珊、张某受伤,王某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杜某珊、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