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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纪平、梅小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纪平,梅小春,孙培真,余佰珍,陈旭锋,余颖,叶沛君,岑利聪,慈溪市凯威电器厂,慈溪市平帆仪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1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苏文诚。被执行人:王纪平。被执行人:梅小春。被执行人:孙培真。被执行人:余佰珍。被执行人:陈旭锋。被执行人:余颖。被执行人:叶沛君。被执行人:岑利聪。被执行人:慈溪市凯威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余佰珍。被执行人:慈溪市平帆仪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小春。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纪平、梅小春、孙培真、余佰珍、陈旭锋、余颖、叶沛君、岑利聪、慈溪市凯威电器厂、慈溪市平帆仪表配件有限公司(2014)甬慈商初字第112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1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