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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永康诉左有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左有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永康(又名曹阿昌),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左有德,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劼,云南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永康诉被告左有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康、被告左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康诉称:近两年,原告在被告名下分包零星工程。2014年底,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1845元,扣除预支的生活费及材料租金12100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745元。现被告以预支生活费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9745元及为追款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被告左有德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共预支11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前两次预支后,又于2015年1月25日左右,再支取了6500元,现在仅欠原告3246元。双方因此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在2015年1月25日左右支取了6500元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领条》复印件及原告书写的工程量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对过帐,先后两次领款,金额为11500元,并将领款情况记载于被告笔记本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一份《领条》原件,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25日左右再支取了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在领条头尾两处分别记载了6500元,其结尾处的6500元就是原告再次支取的款项,与己方提供的证据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领条》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领条》原件所载内容一致,均证实了原告曾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月14日从被告处共领取了人民币11500元,双方对此一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记载了工程尾款为9745元,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领条》原件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底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工程。2014年底,双方经过对帐,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了人民币65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预支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前后两次领款,均将《领条》书写在被告的笔记本上。在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及材料租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74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尾欠款,被告以原告在领取前两笔款后,再从被告处领取了6500元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工程,依法享有从被告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所欠原告尾款只有3246元,应将原告再次预支的6500元从尾欠款9745元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依据原告书写在“领条”内容下“总合计:21014-6500=14514”的内容,以证实其扣除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陈永康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745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左有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