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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1时45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新村东区4号楼前,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已判)的车因停放在便道上被小区物业人员张贴禁止停车的纸条,张某乙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张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已判)等人来到该小区,张某甲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并推搡、打斗,张某丙等人将被害人金某头部、颈部打伤,将被害人陈某丁左前臂砸伤,将陈某丙头部、背部打伤,并将物业卫生间玻璃砸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陈某丙、金某之伤属轻微伤。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金某、陈某丁的经济损失,陈某丙、金某、陈某丁对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表示谅解。2013年8月16日起,公安机关陆续将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逃匿,后于2014年12月9日9时许,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金某、张某庚陈述,证人祝某、陈某甲、方某、范某、张某丁、陈某乙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解某、张某戊、张某己、杜某证言,张某丙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