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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章顺贵、章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章顺贵,章小英,周亚新,王加锋,胡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负责人汪鸿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章顺贵。被告章小英。被告周亚新。被告王加锋。被告胡卫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章顺贵、章小英、周亚新、王加锋、胡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章顺贵、周亚新、王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英、胡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章顺贵、周亚新、王加锋以上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了联保小组。2012年11月8日被告章顺贵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提供了1名担保人为被告胡卫伟。同日被告章小英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章顺贵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章顺贵应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但通过各种催收方式,至目前剩余借款本息68126.86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章顺贵、章小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126.86元,合计68126.8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后按日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周亚新、王加锋、胡卫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顺贵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也无异议。被告周亚新辩称,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内容我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加锋辩称,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内容我不清楚。被告章小英、胡卫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章顺贵、周亚新、王加锋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1年7月13日到2013年7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1月8日被告章顺贵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章小英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章顺贵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2年11月22日,被告胡卫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章顺贵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胡卫伟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4日,被告章顺贵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章顺贵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章顺贵发放了借款5万元,由被告章顺贵立借据一份。后被告章顺贵、章小英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周亚新、王加锋、胡卫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126.86元,合计68126.86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章顺贵、周亚新、王加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胡卫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章顺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顺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章小英承诺与被告章顺贵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亚新、王加锋、胡卫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章顺贵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顺贵、章小英欠原告楚州支行借款本息68126.86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周亚新、王加锋辩称“不知道联保协议的内容,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是被告周亚新、王加锋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无异议,故其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是联保协议是格式合同,其基本内容均是印制的,联保人在签名时应负有审慎义务,即便是不知道内容亦是联保人自己放弃审查的结果,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周亚新、王加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小英、胡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顺贵、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126.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68126.86元;二、被告周亚新、王加锋、胡卫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章顺贵、章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