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丽秀与牛建民、朱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秀,牛建民,朱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张丽秀,女,1978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民,男,1974年2月生。被告朱战玉,男,1961年8月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秀与被告牛建民、朱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民、朱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秀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牛建民驾驶豫G61X**号半挂牵引车、豫G2X**号半挂车在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大世界北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AUZ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脸部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牛建民所驾驶的车辆归朱战玉所有,且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7.18元,误工费8250元,陪护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76043元,评估费3500元,停车费3100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7600元,共计115520.18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建民、朱战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和住院证各一份,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为6987.18元;3,共同声明、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书、现金收条、原车主施先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车主施先浪于2013年12月10日将鲁AUZX**号轿车转让给原告;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6043元;5,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6、张丽秀工资单一份,共三张,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用。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眉毛以上额头毁容的事实。8、评估费用发票,共计3500元,车辆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共12000元。被告牛建民、朱战玉、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是否转让保险公司不知情;出院证医嘱上显示的必要时需外院整形明显属于他人添加,且与病例中医嘱不符;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金额为1288.10元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单原件在原告手中不合常理,没有财务部门公章和制表人的签字,也没提供单位公章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内容不合法,更换部分没有去掉残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从形式上看,原告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公立医院的出院证,上面出院医嘱中的“必要时需外院整形”与其他字体笔墨不一致,但结合病例中的记载“额头处有一伤口长约4厘米,左侧眉弓处部分皮肤缺损约0.5×5厘米”,以及证据7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部分皮肤有缺损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整形外门诊的医疗花费,系原告治疗面部外伤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作出的结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牛建民驾驶豫G61X**号半挂牵引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某某大世界北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AUZ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建民驾驶的豫G61X**号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朱战玉。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5699.18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288.1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丽秀驾驶的鲁AUZX**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轿车损失76043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580元,停车费、拖车费3900元,拆检费7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战玉支付原告张丽秀医疗费7000元。2014年2月20日豫G61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3月4日豫G61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注明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丽秀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牛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G61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建民、朱战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987.28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38元(38804元÷365×22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以一人记,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16元(28472元÷365×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辆损失76043元;评估费2580元,停车费、拖车费3900元,拆检费7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系年轻女性,因交通事故造成面容受损,对其精神及社会认知必然造成损害和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794.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秀医疗费6987.28元,误工费2338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76043元,合计90714.2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建民、朱战玉赔偿原告张丽秀评估费2580元,停车费、拖车费3900元,拆检费7600元,共计14080元,扣除被告朱战玉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张丽秀负担80元,被告牛建民、朱战玉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