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彪与张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297号原告黄彪。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彪与被告张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被告张超林、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彪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超林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行动不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超林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主持下,就本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得到赔偿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一次性结案”,因原告年事已高、法律意识薄弱,不了解该句含义,“一次性结案”不能免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的责任,应该只是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费用有约束力。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0318.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超林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中已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确认,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1、乙方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该案就此了结;2、乙方自愿放弃其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及相关诉讼权;3、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担。”保险公司已就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无权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计算无异议。被告张超林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签协议的时候,双方已经谈过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过让原告去鉴定,但原告说不鉴定了。除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费用外,原告住院时,被告张超林给了原告3000元,是额外赔偿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湖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黄彪驾驶南宁W×××××号电动自行车沿北湖辅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双方至事故地点,张车右转弯进入辅道时,张车车头右侧与黄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主持下,与被告张超林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依据协议确定的数额赔偿了原告。《协议》第五条约定:“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1、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2、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无涉……”2014年9月1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申请后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超林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超林。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张超林已就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是经保险公司主持并得到保险公司确认的,且保险公司亦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可知该协议内容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以法律意识不强为由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已约定原告不能再就本案交通事故主张其他索赔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违反协议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