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与左建刚、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左建刚,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97号原告: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福州路G09地块2幢西3、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左建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34号。被告: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燕店镇政府驻地。诉讼代表人:孙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保,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商业街239号。诉讼代表人:史古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物流公司)诉被告左建刚、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左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莘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人保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5时18分许,霍旺驾驶吉C×××××/C166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53KM+368M处时,与前方被告沈增春驾驶的鲁P×××××/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霍旺、王洪业死亡,霍旺驾驶车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增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旺负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莘县物流公司辩称:沈增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左建刚,挂靠在莘县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左建刚辩称:两车发生事故后,交警队施救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对方车辆货物未丢失及被抢,仅掉落几件物品,被告及交警施救人员及时把货物倒装到交警队施救车辆上。随后施救人员把出事车辆和货物拖运至停车场,车辆及货物交由交警队停车场保管、看护。如丢失或雨淋,由交警队停车场承担责任,左建刚无责任。若有责任,认可当时掉落物品的包装费用。货物当时交付给王洪业车辆未交给被告左建刚车辆保管运输,出事后已经交付给交警队保管,左建刚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莘县支公司辩称:左建刚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4403号案件中已经使用完毕,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倒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亦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该损失请求判决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5时18分许,霍旺驾驶吉C×××××/C166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53KM+368M处时,与前方沈增春驾驶的鲁P×××××/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霍旺及同车乘车人王洪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增春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超载、骑压车行道分界线、遮挡后挂车反光标志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加重了事故后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业无责任。为认定该案事故责任,交警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两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字第3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C×××××/C1663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89km/h;鲁P×××××/PH13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21km/h。另查明:鲁P×××××/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左建刚,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莘县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沈增春系左建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沈增春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梨树县安顺运输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左建刚、莘县运输公司、人保莘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5000元,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梨树县安顺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还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温州物流公司与王洪业签订货物运输责任书,约定原告的皮鞋、零担共计727件,委托王洪业由温州运至长春站,运费19700元。温州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的受损货物经该保险公司查勘,作出货运保险查勘报告,评估原告受损货物损失为917111元。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定损协议书,其中保险标的核定损失情况为:我司与被保险人代表朱建龙共同对吉C×××××/吉C×××××挂货车上的货物损失进行核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该次损失金额为683015.95元(详见查勘报告),双方协商残值按25000元扣除。即:683015.95元-25000元=658015.95元,最终赔付金额以保险合同或协议约定确定为准。原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险理算报告中显示:根据国内公路货运保险特别约定规定:每车次赔偿限额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绝对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金额为:(683015.95元-25000元)*70%*(1-20%)=368488.92元;货物施救费:13000元*70%*(1-20%)=7280元,合计赔偿金额:368488.92元+7280元=375768.92元。原告提交的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出具的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险赔款的说明中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二)责任比例是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上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货物损失683015.15元;2、施救费14500元;3、装车费2000元;4、运货费27000元;5、食宿费2000元、6、交通费3000元,共计731515.1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219454.5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货物运输责任书三份、中华联合保险货运保险查勘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邮寄费单据一份、住宿费发票五份、交通费票据一宗、领款凭证两份。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莘县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王洪业签订的运输责任书,因王洪业在事故中死亡,无法辨别真伪;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查勘报告,因该次货物损失是在日照发生的,应当由日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州联州物流公司、左建刚三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对货运保险查勘报告不予认可。对货物倒货费及运输至温州的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住宿及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左建刚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货运勘察报告,原告在未通知左建刚及日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情况下,把货物拉走去温州做货损报告,拉走途中货物已脱离交警,交警队停车场、日照市保险公司和左建刚的公共视线,不予认可。货损清单,未提供生产厂家、品牌、出库价格、损失程度,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莘县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莘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货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确定实际货损;对倒货费、交通费、施救费等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左建刚、莘县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运输责任书、中华联合保险货运保险查勘报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邮寄费单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领款凭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险赔款的说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霍旺驾驶吉C×××××/C166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沈增春驾驶的鲁P×××××/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霍旺及同车乘车人王洪业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部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霍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增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霍旺与沈增春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左建刚作为沈增春的雇主,应对沈增春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增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沈增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莘县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左建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莘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2000元,故人保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货运保险查勘报告等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658015.95元(683015.95元-25000元),予以确认;2、施救费14500元有发票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原告因转移货物产生的装车费2000元有停车场收据为证,予以确认;4、原告事故发生后将货物转移至温州产生的运输费27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5、食宿费及处理该次事故的交通费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674515.95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左建刚按30%的比例赔偿202354.79元。对左建刚的赔偿义务,包括货物损失658015.95元,30%为197404.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莘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4950元由被告左建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7404.7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左建刚赔偿原告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装卸费共计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莘县信诚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左建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温州联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被告左建刚负担3942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左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