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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文山、张硕与张硕、宁宪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山,张硕,宁宪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71号原告王文山。被告张硕,农民。被告宁宪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山与被告张硕、宁宪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文山负担。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