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于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女。被告: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郑喜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刘某丙,女。被告:刘某丁,女。被告:刘某戊,女。被告:刘某己,女。被告:刘某庚,女。原告刘某甲、于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喜军、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父亲刘某一生前与其母张某甲共同建造房屋二间,之前张某甲夫妇购买房屋三间,该五间房屋坐落于庄河市某街道某委某号。后我父亲刘某一、祖父刘某二、祖母张某甲相继去世。该五间房屋未处理,要求析产继承前屋三间中的29/60间,后屋二间中的14/15间。原告于某诉称:我应得的份额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案涉房屋系张某甲个人合法财产,且张某甲通过遗嘱公证已处理。即便案涉房屋系张某甲与刘某一共同共有,但刘某一已于1992年去世,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辨称:同意按张某甲遗嘱处理。经审理查明:刘某二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五名子女,长子刘某三、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一、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均已成家。刘某二与张某甲生前共留有房屋五间,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坐落于庄河市某街道某委某号(前三间、后二间)。1957年刘某二去世。1982年,张某甲与刘某一、刘某丁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该五间房屋。期间,对后二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刘某一与原告于某结婚并生有一子刘某甲。2003年5月19日,张某甲立有遗嘱,并经公证,内容为:1、长子刘某三继承前屋西头一间,次子刘某乙继承前屋东头二间,长女刘某丙继承后屋东头一间,次女刘某丁继承后屋西头一间。2、上述遗嘱受益人必须在我在世时,承担我的生活费、医疗费,我死后承担我的丧葬费,否则不得继承我的遗产。2014年1月30日,张某甲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该五间房屋。另查,1992年8月20日刘某一去世。2006年,刘某三去世。刘某三共生有三女,长女刘某戊、次女刘某己、三女刘某庚。2014年3月19日,原告刘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该五间房屋,后撤诉。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于某为本案原告,其表示对析产中其所有的份额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庄民初字第1829号庭审笔录、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庄河市城关街道广大居民委员会证明、房照、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刘某二与张某甲夫妻的遗产,刘某二死亡后,其遗产部分各继承人在法定时效内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又未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故刘某二的遗产应按析产处理。案涉房屋前面三间系刘某二与张某甲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每人3/2间。刘某二去世后,该3/2间应由张某甲、刘某三、刘某乙、刘某一、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1/4间。刘某一去世后,其析产分得刘某二的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原告刘某甲继承1/4间。后面二间为张某甲、刘某一、刘某丁共同居住期间翻建,应为张某甲、刘某一、刘某丁共同共有,每人各分得2/3间。刘某一去世后,其析产所得部分应由原告刘某甲、原告于某、张某甲各分得2/9间。原告于某将其份额转归刘某甲所有,故原告刘某甲所得部分为4/9间。张某甲所有的部分为前房7/4间,后房2/3间,及析产继承刘某一2/9间,共95/36间。因其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但该遗嘱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其所有的95/36间应由遗嘱指定继承人刘某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但遗嘱中刘某乙的份额是其他继承人的二倍,故刘某乙应继承38/36间、刘某三、刘某丙、刘某丁各继承19/36间。刘某三去世后,其析产分得刘某二的份额1/4间和继承张某甲的份额19/36间,亦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共同继承28/36间。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坐落于庄河市某街道某委某号房屋五间,原告刘某甲分得25/36间,被告刘某乙分得47/36间、刘某丙分得28/36间,刘某丁分得52/36间,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共同分得28/36间。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30元、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