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某。原告邓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甘某甲。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无法维持家庭生活。2011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支出。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甘某甲由被告抚养。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征地补偿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赤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当庭播放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录音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5、原告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相关法律事实;证据4、5,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甘某系初中同学,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甘某甲。原、被告婚后交流少,感情一般。2011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02月0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嫁妆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其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不断增进理解,其夫妻感情仍能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