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彦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洲,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华池县种子管理站职工。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洲在宁夏惠安堡一王姓男子处购买5克海洛因,回家后在毒品里面掺入“脑复康”,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慕振辉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彦洲意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议定价格后说好在华池县中街县政府家属院进行交易,之后慕振辉来到华池县中街县政府家属楼下与李彦洲会面,二人正在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794号鉴定意见,从被告人李彦洲身上和交易现场地上及其住处提取的共计9.16克白色粉末状、块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彦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彦洲在宁夏惠安堡一王姓男子处购买5克海洛因,回家后在毒品里面掺入“脑复康”,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慕振辉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彦洲意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议定价格后说好在华池县中街县政府家属院进行交易,之后慕振辉来到华池县中街县政府家属楼下与李彦洲会面,二人正在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李彦洲将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掉在了地上,从慕振辉身上缴获毒资800元,从毒品交易的现场查获分别用红色、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各1小包,用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1.14克;从被告人李彦洲身上查获分别用白色、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各1小包,净重0.43克,从其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及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7.59克。共计净重9.16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794号鉴定意见,从被告人李彦洲身上和交易现场及其住处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块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关)鉴(理化)字(2014)7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白色粉末状、块状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3.吸毒人员慕振辉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与他人交易时查获的毒品数量;5.现场称重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身上及交易现场地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重量;6.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联系的具体时间和过程;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扣押被告人手机及现金的具体数额及特征;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之规定,李彦洲尿检结果呈阳性,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9.16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贩卖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随案移交的2600元,其中800元属于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1800元抵顶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非法所得800元,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