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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解俊勤、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解俊勤,陈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俊勤。被告陈玉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告解俊勤、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蒋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俊勤、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俊勤、陈玉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救济条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解俊勤履行了250000万元的贷款义务,该款打入解俊勤指定账户。在贷款发放前,被告陈玉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6914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6914元(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8814元,合计人民币28572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期间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2、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陈玉芬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4、借款借据以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的具体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解俊勤、陈玉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解俊勤、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俊勤、陈玉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救济条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解俊勤履行了250000万元的贷款义务,该款打入解俊勤指定账户。在贷款发放前,被告陈玉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6914元未付,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814元。双方当事人在前述法律文件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予以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俊勤、陈玉芬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解俊勤、陈玉芬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814元。双方当事人在前述法律文件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予以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基于双方约定,予以采纳。被告解俊勤、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俊勤、陈玉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6914元(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8814元,合计人民币28572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