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金满与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吉金满,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朝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宏德,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启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宏德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朱朝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吉金满与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王宏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吉金满、被告王宏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霞、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朱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金满诉称,2014年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宏德驾驶被告华通公司的甘D193**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3KM+900M路段时,将我家饲养的一只奶山羊碰撞致死,我及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碰死的我家的羊重量称了重,我家的羊重量为120斤。后我与被告王宏德、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经会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几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经济蒙受极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奶山羊4000元、三只小羊羔吃奶2835元、误工费6345元,合计13180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被告王宏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200元打到我公司帐上,我公司及时的给被告王宏德支付了此款,我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德辩称,上面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情况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200元,并且已将赔偿款打到华通公司帐上,被告华通公司也给我支付了此款,但因原告漫天要价,协商未果。现我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面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情况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且对碰死的羊进行了称重,重量为120斤,2014年2、3月会宁地区活羊的价格为每斤10元左右,我公司按高于市场的价格给原告赔偿2200元,并且已将赔偿款打到华通公司帐上,但因原告漫天要价,无法协商。我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宏德驾驶被告华通公司的甘D193**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3KM+900M路段时,将原告家饲养的跑到马路上的一只奶山羊碰撞致死,原告向交警部门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原告家碰死的奶山羊经称重,重量为120斤,原告吉金满家的母羊于2014年2月22日下小羊羔3只,小羊羔哺乳期需40天至60天左右,每只每天1斤牛奶,每斤3.50元。本次事故,经会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羊的损失款2200元,打到被告华通公司帐上,被告华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宏德。因原告与被告王宏德、保险��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纠纷至今未能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奶山羊款4000元、三只小羊羔吃奶款2835元、误工费6345元,合计1318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郑某某、咸某某证言。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2-3月份会宁地区活绵羊每斤10元左右,活山羊每斤12-13元左右,好的每斤15元左右。证人咸某某也证实2014年2-3月份会宁地区活绵羊每斤10元左右,活山羊每斤12-13元左右,好的每斤15元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吉金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郑某某与咸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会宁地区2014年2-3月份羊的价格,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使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被告王宏德驾驶车辆将原告的奶山羊碰死,造成事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宏德应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13180元的主张,但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吉金满财产损失1800元(120斤×15元),原告喂养3只小羊羔每天3斤奶60天共计630元(10.50元×60天),共计24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款2200元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王宏德,应由被告王宏德赔偿,对于不属于被给保险公司赔付的230元,亦应由被告王宏德赔偿。因原告饲养着一群羊,其工作就是养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634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宏德赔偿原告吉金满财产损失2430元;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吉金满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宏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云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