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饶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小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元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饶小波到本市文星大道47号鄂州市中福在线文星大道销售厅门前,采取用起子撬小轿车玻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鄂G×××××越野车内身份证一张、黄鹤楼香烟一包。同日3时12分许,被告人饶小波到本市武昌大道明兴投资公司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鄂G×××××越野车内人民币100余元。同年10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饶小波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鄂G×××××越野车内三星S4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曹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小波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小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饶小波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