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守娥、郭梅州与张培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娥,郭梅州,张培宇,高秀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郭守娥(反诉被告)。原告郭梅州(反诉被告),系原告郭守娥儿子。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宇。被告高秀丽(反诉原告),系张培宇妻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成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守娥、郭梅州因与被告张培宇、高秀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守娥、郭梅州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张培宇、高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2时许,原告郭梅州驾驶新马绿之星电动三轮车,原告郭守娥系乘坐人,行驶至辉县市凤辉路孟电工业大道丁字路口,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往东转弯时与被告张培宇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近三万元,并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向双方下达辉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梅州和被告张培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高秀丽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培宇、高秀丽辩称:除交强险以外的,我同意按责任大小合理承担,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郭梅州赔偿其车损6000余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张培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培宇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治疗情况。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新乡市凤泉市场中医正骨诊所门诊票据5张及外购药处方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外购药花费情况。5、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基本情况。6、新乡市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7、原告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600元。8、原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就诊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600元。被告张培宇、高秀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车损为10550元。2、评估单、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200元,评估费500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抢救时我方向医院交纳700元。4、口头陈述,拖车费、停车费共1650元,交通费1000元,但均没有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培宇、高秀丽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其他证据除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外,其他的外购药及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杜对被告张培宇、高秀丽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如果要求机动车损失应向法院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2、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对技术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技术鉴定是被告是必要开支。评估费有异议,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均应当出具正规税务发票。3、对700元无异议,该费用不包括在起诉标的之内。4、被告没有相关的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张培宇、高秀丽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但它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其外购药及交通费票据是原告是用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误工天数为198天。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2时许,在辉县市凤辉路孟电工业大道丁字处,郭梅州驾驶新马绿之星电动三轮车(郭守娥乘坐),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往东转弯时,与张培宇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梅州、郭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梅州和张培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守娥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对郭守娥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守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该损害结果已构成IX(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郭守娥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1049.01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失;2、头部外伤;3、肩胛骨骨折(右侧);4、肋骨骨折(右侧第4),胸腔积液;5、股骨颈骨折(左侧)。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郭守娥先后多次到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915.44元,并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郭梅州驾驶新马绿之星电动三轮车,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10元;被告高秀丽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经张培宇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055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400元(包括看车费)。郭守娥住院治疗期间,张培宇已垫付医疗费97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培宇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梅州、郭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梅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培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守娥无责任。张培宇、郭梅州理应对郭守娥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培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郭守娥上述损失应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培宇该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守娥的损失为:医疗费23853.45元、郭梅州门诊治疗花费511元,误工费13266元(198天×67元)、护理费3341.52元(79.56元×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车损810元,以上共计82713.33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66元、护理费3341.5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10元,共计66318.88元;超出部分为16394.45元,被告张培宇承担9836.67元(16394.45元×60%),扣除张培宇已支付的9700元,张培宇应再赔偿原告136.67元。关于被告张培宇、高秀丽要求原告郭梅州赔偿其车损1055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400元(包括看车费),共计125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培宇、郭梅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郭梅州应赔偿被告张培宇、高秀丽车损等损失费5020元(12550元×40%),扣除张培宇、高秀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36.67元,郭梅州应赔偿被告张培宇、高秀丽车损等损失计488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守娥、郭梅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66318.8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郭梅州赔偿被告张培宇、高秀丽车损等损失费4883.2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守娥、郭梅州,被告张培宇、高秀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含反诉费25元),由原告郭梅州350元,被告张培宇高秀丽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