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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乙和朱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朱某乙和朱某甲与受害人朱某丙等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4日8时许,在临泉县鲖城镇火星街被告人朱某乙和受害人朱某丙因建院墙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朱某甲得知其哥朱某乙与邻居发生纠纷后,从自己屋内拿了一把刀出来,在其家门口与邻居朱某戊等人发生争吵,并持刀将朱某戊、朱某丁两人的右手部刺伤,后朱某甲弃刀逃跑。随后朱某乙将朱某甲丢弃的刀拾起,用刀将朱某丙的右小腿划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丙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甲、朱某乙和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三人共计115000元,并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受害人病历材料,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机构评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曹 瑜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