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海燕与陈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燕,陈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姜海燕,无业。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郁宁。原告姜海燕与被告陈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海燕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夏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燕诉称,原、被告是朋友,石河子开发区建煤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三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洗煤厂)的负责人李小旺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与李小旺谈妥以500万元作价受让洗煤厂的30%股权分配(收益),但因缺少资金而建议原告投资,承诺原告年收益率100%。就此,原告鉴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于2012年11月12日与其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于11月19日将投资款100万元全额汇到被告个人银行卡。后来被告和李小旺未能融资到位导致洗煤厂没有开业经营就胎死腹中,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推诿拖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上述投资款由其负责归还。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应当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以年息25%计算)。被告陈郁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入资石河子开发区建煤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石河子开发区建煤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三利分公司100万元,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固定税后分红100万元;2、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撤销原告的投资人资格;3、原告可以随时撤资,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4、被告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税后分红100万元给原告,投资风险及分红不足部分由被告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年11月19日通过其62×××55银行账户向被告45×××90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后被告因不能按协议履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由其负责归回原告投入壹佰万元整”的书面承诺书。截至诉讼时止,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为投资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实为因经营需要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有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郁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海燕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陈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