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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仝义良诉被告田华、被告孙秀锦、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义良,田华,孙秀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仝义良,男,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华,女,被告孙秀锦,女,委托代理人田华,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少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原告仝义良诉被告田华、被告孙秀锦、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义良委托代理人介晓敏、被告田华、被告孙秀锦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义良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00分许,被告田华驾驶陕A39G**号小型客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寿路十字西侧路时,撞到行驶在其前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1-3跖骨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左膝部皮肤擦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6829.87元。该事故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车主为孙秀锦,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处投保。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29.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具55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3459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是司机,驾驶的孙秀锦的车,其是孙秀锦的女儿,车辆平时就是其使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孙秀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主,被告田华是其女儿,表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田华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是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表示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仝义良系陕西梵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物业主管,月收入3500元整,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9日至8月23日未上班,其5月、6月、7月未上班期间被扣发工资5250元。被告田华所驾驶的陕A39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其母亲被告孙秀锦,该车长期为被告田华使用。事故发生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显示,该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另查该车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5月9日18时00分许,被告田华驾驶陕A39G**号小型客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寿路十字西侧路时,撞到行驶在其前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新(2014B】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花驾驶中未发现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西安北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1-3跖骨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左膝部皮肤擦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患者病情平稳,精神可,饮食好,夜休好,大小便正常。查体:一般情况可,心肺腹未见异常,左膝皮肤擦伤愈合良好。右足部石膏固定良好。右足趾被告达拉试验阴性,足背动脉搏动良好,右下肢末稍血运及皮肤感觉正常。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4周,出院后2、4、12周来拍片复查;2、下肢功能锻炼;3、接骨片2片2次/日;4、门诊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全休两月。同年7月8日诊断证明上医师意见:建议休贰周。同年7月22日原告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足第1-3趾骨骨折(骨痂形成)。医师意见:休壹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同事提供护理。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6829.8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花费3829.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55元,支付电动自行车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车辆保管费15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表示其为白条性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庭后补充证据,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经本院多次电话传唤及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田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孙秀锦作为车主,长期将车辆出借给其女儿田华,且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车辆性能符合标准,故事故责任应由车辆借用人被告田华来承担,被告田华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具费、拖车费、修车费等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华承担赔偿责任,对田华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原告各项损失额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6829.87元(其中被告田华垫付了3000元,原告花费3829.87元);住院伙食补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30元、住院共19天计算: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以每日20元,570住院19天计算:20元/天*19天=380元;陪护费以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40元,结合原告病情认定60天护理期限计算:80元/天*19天+40元/天*41天=3160元;误工费认定5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辅助具认定55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予以认定。车辆保管费因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7194.87元(其中被告田华垫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194.87元),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共计14194.87元,返还被告田华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仝义良共计14194.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田华为原告仝义良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田华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仝义良自行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