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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与杜明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杜明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全。上诉人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华中电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被上诉人杜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9日,华中电气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华中电气公司将产权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备、办公楼、厨房承包给张永敢全权管理和生产,一切开支包括厂房租金、水电费、税收费等费用均由张永敢负责支付,华中电气公司概不负责,承包金额40万元/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6日,华中电气公司召开股东决议会,决定由张永敢以原价格40万元承包,按原承包方式进行管理。杜明全于2012年6月28日到华东电气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杜明全与华中电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杜明全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实行月工资制1,8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用工期间,华中电气公司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华中电气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按月向申请人发放保险补助200元。据华中电气公司工资表记载,杜明全2013年1月、4月至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59.5元。2013年12月23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张永敢在华中电气公司所占用的股权140万元,华中电气公司即停止生产经营,与杜明全结算了工资,杜明全结算领取工资后即离开公司。之后杜明全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中电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2,000元,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5月29日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中电气公司应当支付杜明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9元。二、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补缴杜明全2012年7月至2013年12年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被申请人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助可予以扣除。三、驳回杜明全其他仲裁请求。华中电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1、关于华中电气是否是案涉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问题。华中电气公司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公司交由股东张永敢经营,公司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该承包经营属于华中电气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以此种经营管理方式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华中电气公司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且杜明全与华中电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杜明全向华中电气公司提供劳动,华中电气公司向杜明全支付劳动报酬,亦证明华中电气公司与杜明全建立了劳动关系,华中电气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华中电气公司诉称张永敢为案涉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中电气公司因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杜明全结算工资后杜明全离开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华中电气公司称未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中电气公司与杜明全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杜明全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的时间未满两年,因此,华中电气公司应按杜明全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杜明全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19元。3、关于未签订合同补偿金问题。华中电气公司与杜明全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杜明全要求华中电气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2,000元,此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缴纳社会各种保险金是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特殊保护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一、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明全经济补偿金3,719元;二、驳回杜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华中电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张永敢,基于合同相对性及代理之法律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实际用工主体张永敢承担。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曾要求追加张永敢参加仲裁,未被允许,一审阶段,人民法院亦没有追加张永敢参加诉讼。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公司由张永敢承包经营,其经营过程中的费用、风险均由张永敢承担。而且被上诉人系张永敢所聘,为张永敢提供劳动,由张永敢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张永敢的管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笼统认定名义上的主体,就应该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既混淆了事实,又混淆了法律关系,系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其次,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止,被上诉人实际连续上班时间应为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已满两年,故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1,496.2元,请二审法院纠正。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用工主体的认定问题,杜明全于2012年6月到华中电气公司工作,同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杜明全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期间,华中电气公司为杜明全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认定华中电气公司与杜明全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中电气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由张永敢承包经营,杜明全系张永敢所聘,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张永敢,经济补偿金应由张永敢承担。本院认为,张永敢作为华中电气公司股东之一,承包华中电气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招录员工,开展经营活动。从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张永敢在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其余股东应辅助其完成一定销售额,如未达到定额,公司其余股东还要按约定比例对张永敢进行补偿,超过定额,张永敢则按纯利润的一定比例给公司其余股东分红。由此可见,张永敢的经营状况与华中电气公司的利益亦是息息相关,张永敢主导经营华中电气公司系该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借用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形。故华中电气公司要求张永敢在本案中承担杜明全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中电气公司向杜明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案向张永敢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12年6月杜明全开始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起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杜明全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一年半以上不足两年,其每月实领取工资1,8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一审判决华中电气公司按杜明全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719元(1,859.5元×2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中电气公司称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华中电气公司提出杜明全在该公司上班后中途离开的一段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予以扣减,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