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欧洪军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侯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洪军,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侯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欧洪军,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被告侯保胜,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华一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欧洪军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侯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洪军、被告侯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洪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之前袁品中经营的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向我两次借款均未还。在2014年10月1日那天,袁品中又来向我借款,当时我认为前两次的借款都还没有还完,我不愿意借给他。袁品中说就是周转下,我则要求他提供担保人才借。被告侯保胜同意为袁品中担保,这样我才借钱给袁品中。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转了280,000.00元给袁品中,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0.00元。要求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80,000.00元,不要求其承担利息。被告侯保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我的是280,000.00元,不是300,0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5分。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还本金。被告侯保胜辩称:当时是原告和袁品中在河边喝茶,我在另外一边喝茶,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向原告借款,他们谈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有谈好,袁品中就过来喊我为其担保,我不同意担保,我跟原告说你要借就借,不借就算了,不要扯上我。回家后袁品中又打了几个电话给我,请求我为其借款担保。后来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唐小红给了我一个承诺,说这笔借款如果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由唐小红负责偿还。有了这个承诺我才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笔借款签字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洪军借款。欧洪军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袁品中280,000.00元。同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欧洪军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还载明1-4个月内归还。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侯保胜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对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双方的约定偿还欧洪军借款。侯保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保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归还原告欧洪军借款280,000.00元。二、侯保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70.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3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戴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吉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