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永方与谢春兴、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方,谢春兴,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永方。委托代理人顾怀祥。被告谢春兴。被告薛霞。原告王永方诉被告谢春兴、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方的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兴、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方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借40,000元,6月20日借10,000元,6月29日借80,000元,合计13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款15,000元,11月23日还款10,000元,11月28日还款30,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春兴、薛霞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春兴未作答辩。被告薛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谢春兴、薛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款15,000元,11月23日还10,000元,11月28日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信息、“自然居”名片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兴、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方借款75,000元;二、被告谢春兴、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方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谢春兴、薛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