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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盛金良与吴伟军、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良,吴伟军,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盛金良。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委托代理人:钱瑜箐。被告:吴伟军。被告:陈佳。原告盛金良为与被告吴伟军、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57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伟军、陈佳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军、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良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原告提供全部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即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三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两被告承诺逾期归还的按2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章确认。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200*155=31,000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吴伟军、陈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伟军、陈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相应事项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吴伟军、陈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吴伟军、陈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吴伟军、陈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若二被告逾期归还,应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二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仲裁费用等);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为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军、陈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交付案涉借款,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款项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履行,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与法无悖,且不高于双方借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伟军、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军、陈佳应归还给原告盛金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伟军、陈佳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吴伟军、陈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