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合作联社与徐琼、叶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琼,叶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琼。委托代理人:叶利荣。被告:叶建军。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琼、叶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徐琼的委托代理人叶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徐琼以购勾花护栏网为由向原告(下属剑瓷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5112012000196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204167‰;该笔借款还款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对违约等情况作了约定。被告徐琼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莱茵花园华锦苑E-1-502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浙龙国用(2009)第1607号)的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叶建军出具了共同还��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琼足额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徐琼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徐琼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5507.67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徐琼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莱茵花园华锦苑E-1-502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浙龙国用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叶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徐琼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要求尽快处置抵押房产。被告叶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琼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财产清单、价格评估表、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琼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等事项,被告徐琼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莱茵花园华锦苑E-1-502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军自愿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琼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琼尚欠原告借款��金800000元,利息、罚息5507.67元的事实;6、被告徐琼提交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琼因生意亏损,债务过多,已无能力偿还债务,故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徐琼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叶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琼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徐琼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建军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琼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莱茵花园华锦苑E-1-502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虽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产生利息、罚��5507.6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徐琼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徐琼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莱茵花园华锦苑E-1-502室(房产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号)的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叶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徐琼、叶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