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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介绍,被告人汪某在温岭市松门镇嘉顿宾馆旁的桥头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郭某。被告人王某在介绍贩卖毒品后在松门镇易唯网吧楼下、被告人汪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在交易现场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两包毒品净重2.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汪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王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