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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翻围墙进入本市南马镇花园职业技术学校,采用溜门进入教室翻找课桌的方式,在教学楼高二(7)班教室,窃得马某人民币230元、杜某乙人民币100元、汪某人民币70元;在高一(5)班教室,窃得王某丙人民币60元、方某人民币40元;在高一(8)班教室,窃得王某丁人民币50元;在高二(5)班教室,窃得王某戊人民币200元;在高一(4)班教室,窃得王某己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翻围墙进入本市南马镇南马高级中学校,采用上述方式,在教学楼高三(1)班教室,窃得钟某人民币150元、金某人民币70元、沈某人民币70元、胡某乙人民币50元;在高二(2)班教室,窃得陈某乙人民币100元;在高二(5)班教室,窃得韦某人民币200元;在教学楼高二(3)班教室窃得包某kappa牌外套1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kappa牌外套1件,现已发还被害人包某。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翻围墙进入本市南马镇初级中学校,溜门进入行政楼二楼总务处办公室,窃得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26元的红色软珍品云烟牌香烟1包;溜门进入行政楼二楼校长办公室,窃得陈某甲的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红色软珍品云烟牌香烟1包、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一元硬币20枚,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翻围墙进入本市南马镇花园职业技术学校,采用上述方式,在教学楼东三楼语文组办公室内,窃得赵某价值人民币18元的黄鹤楼牌蓝楼软盒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白色苹果4手机1只,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翻围墙进入本市南马镇花园职业技术学校,采用溜门进入教室翻找课桌的方式,在教学楼东二楼高二(1)班教室,窃得郭某甲的回力牌篮球鞋1双和土黄色棉鞋1双;在教学楼东三楼高三(2)班教室,窃得杜某甲价值人民币30元的阿迪达斯牌黑色双肩包1只和包内的零钱人民币7元;在教学楼高一(1)班教室,窃得郭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双肩皮包1只;在教学楼东三楼语文组办公室内,窃得赵某的价值人民币11元的红色硬盒南京牌香烟1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回力牌篮球鞋1双、土黄色棉鞋1双、阿迪达斯牌黑色双肩包1只、黑色双肩皮包1只、红色硬盒南京牌香烟1包,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甲、杜某甲、郭某乙、赵某。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翻围墙进入本市南马镇初级中学校内,采用溜门进入办公室翻找办公桌的方式,在新教学楼三楼理科办公室内,窃得胡某甲的人民币140元、任某的一元硬币约20枚、王某乙的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35元的阳光软盒利群牌香烟1包。后被告人吴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财物均被追回,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甲、任某、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其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任某、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杜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包某、马某、王某丙、杜某乙、王某丁、汪某、王某戊、方某、王某己、胡某乙、韦某、沈某、钟某、金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7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作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