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坚良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良,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88号原告陈坚良。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原告陈坚良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坚良与胡晓道在马鞍池路利玛ktv发生口角,被其用酒瓶打伤,导致原告头部、脸部受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晓道刑事责任,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不予刑事立案,仅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人胡晓道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刑事立案的法定职责,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坚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