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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2号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76号。法定代表人:彭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一凡,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孙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炼钢炉用耐火材料买���往来,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903017.22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部分765116.42元,未开具发票部分137900.8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出现纠纷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计划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301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3017.22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管辖法院为长兴县人民法院。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素有炼钢炉用耐火材料买卖往来,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03017.22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部分765116.42元,未开具发票部分137900.8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2、3月份的耐火材料款在2015年6月结清,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全额主张,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长兴县人民法院。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3017.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301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