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学海与郎补文、李继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海,郎补文,李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张学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补文,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李继民,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代表人李云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海与被告郎补文、李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郎补文、被告李继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海诉称,2014年4月8日17时30分,郎补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继民所有的渝BEA***号摩托车从沙坪坝陈家桥行驶至台北城某路段时与行人张学海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海受伤。经认定,郎补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李继民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5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61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610.18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郎补文、李继民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郎补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李继民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因李继民眼睛痛要去医院治疗,李继民要求其驾驶摩托车载他前往,后在路上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八千多元,生活费两千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还给原告买了拐杖。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继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天其眼睛痛要去医院,本来是要坐三轮车的,但是时间来不及了,郎补文主动说要送其前往。我垫付了八千多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EA***号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郎补文无证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将对郎补文行驶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30分,郎补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继民所有的渝BEA***号摩托车搭乘李继民,由曾家往陈家桥行驶至台北城某路段,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学海碰撞致其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0日做出事故认定,认为郎补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继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海入重庆市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张学海入院前急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054.50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229.73元。出院后,张学海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79.25元。2014年8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张学海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学海目前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今后再次手术取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10000元;本次外伤护理时限为3个月。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张学海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自2012年1月1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并在重庆顺昌清洁有限公司务工。又查明,渝BEA***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高新营业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双方就误工费达成一致为14168元。关于医疗费,郎补文、李继民对各自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学海认可住院前急诊费用由郎补文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中18000元由郎补文或李继民支付,其余费用由张学海自行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郎补文、李继民对由其二人在张学海住院期间轮流提供伙食并护理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学海认可住院前17天由郎补文、李继民在医院护理,但称住院期间的伙食仍由张学海家属提供。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学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人保高新营业部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误工费14168元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人保高新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张学海赔偿,赔偿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偿。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担。郎补文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过错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李继民称以前即知晓郎补文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未再查问就允许郎补文驾车带其就医,既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同时也是郎补文驾车的直接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继民的过错亦为明显,应当对郎补文所担费用承担补充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四)项的规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郎补文承担合理赔偿费用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学海自行负担。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计算为26563.48元。张学海认可急诊费用2054.50元由郎补文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中18000元由被告方支付。因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另有其他医疗费或超出此范围支出医疗费,故本院对张学海上述自认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上述金额可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学海虽自认住院期间17天由被告方照护,但不认可被告方提供伙食;被告方虽自称住院期间完全由其护理并提供伙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元。关于护理费,张学海自认住院期间17天由被告方照护,故不应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参考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840元(73天×8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学海目前的伤残等级,结合张学海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据计算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张学海出入院并门诊产生交通费用系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学海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171.48元,应当由人保高新营业部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41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740元;超出的29431.48元,由郎补文负担23545.18元(80%),减扣郎补文垫支的急诊医疗费2054.50元及被告方垫支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8000元,尚应赔偿3490.68元;李继民对郎补文实际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学海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学海82740元。二、由被告郎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学海3490.68元。三、由被告李继民对郎补文赔偿金额向原告张学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交纳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学海负担90.40元,由被告郎补文负担361.60元。被告郎补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学海。被告李继民对郎补文负担金额向原告张学海承担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