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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田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婚生男孩刘某甲由田某某抚养。现因孩子入学等问题,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卷号为(2012)吉农民初字第2494号。主文为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②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证明刘某某、田某某离婚后,婚生男孩刘某甲由田某某抚养。2.劳务费明细表1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刘某某实发劳务费分别为2,456.06元、1,797.78元和2,550.58元。证明原告收入状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买受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在长春有住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现刘某甲上学有班车、学校教学质量也很好;孩子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他离不开我。孩子现在上学,换了环境对孩子不利;另外,我根据判决向原告要抚育费,原告骂人。这样的父亲教育不出好孩子。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安县某某乡某某中心小学证明1份。内容为刘某甲学习成绩优异,并该校办学条件较好、环境好、教学质量综合成绩全县排名第二。2.农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1份。内容为田某某、刘某甲母子一直在田某甲(田某某父亲)家居住。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农村的学校条件不如城里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原告认为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某某中心小学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事实上农安县某某乡某某中心小学认为该校条件好,不是与其他学校相比较。该证据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婚生男孩刘某甲由田某某抚养。原告认为农村学校不如城里学校条件优越,诉至来院。要求变更刘某甲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女抚养权再发生争议,应本着哪一方对孩子成长有利就应由谁抚养。庭审中,原告未能证明现自身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现抚养孩子有不利于孩子今后成长,况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