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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霞(反诉被告)诉被告裴木生(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胡云霞(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徐小飞,男。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木生(反诉原告),男。原告胡云霞(反诉被告)诉被告裴木生(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云霞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胡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飞、陈凯军、被告裴木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飞、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霞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在鄢陵县乾明寺路刘东勤门诊口,被告裴木生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胡云霞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云霞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裴木生不管不问。后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裴木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霞负次要责任。为此,现要求被告裴木生赔偿原告胡云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000元。被告裴木生反诉及辩称,1、本次事故是原告胡云霞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撞住了被告裴木生的三轮电动车,并撞伤了被告裴木生和其孙子,并非原告胡云霞诉称的是被告裴木生撞伤了被告裴木生和其孙子,并非原告胡云霞诉称的是被告裴木生撞伤了原告胡云霞。2、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原告胡云霞在未采取任何刹车和减速措施,直接撞住了被告裴木生,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应当与首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原告胡云霞车速过高、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前未减速、未采取任何刹车措施,造成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木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不适合作为证据和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3、本案事故也造成被告裴木生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胡云霞赔偿被告裴木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车辆损害维修费、车辆保管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原告胡云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云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胡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胡云霞的身份和胡云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应负的责任。3、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和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云霞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和病情及治疗情况。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胡云霞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所需的医疗费用。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票据35张,共计350元。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裴木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裴木生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2、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裴木生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复制件一份。原告胡云霞对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无异议,该录像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对录像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木生对原告胡云霞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胡云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云霞对被告裴木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裴木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裴木生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鄢陵县乾明寺路路北的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刘东勤诊所门口处,将车停靠到非机动车车道北侧,头东尾西。16时许,原告胡云霞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刘东勤诊所门口处时与刚启动车后向右转弯的被告裴木生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云霞、被告裴木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木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云霞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26724.98元,被告裴木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9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1198.68元。原告胡云霞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胡云霞缴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云霞、被告裴木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胡云霞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裴木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木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和责任划分,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木生辩称原告胡云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被告裴木生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胡云霞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胡云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6724.98元。2、营养费为240元(10元x24天)。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x24天)。4、误工费为6949.90元(24391.45元/365天x104天)。5、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x20年x10%)。6、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为35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6067.78元。被告裴木生应赔偿原告胡云霞的各项损失为58841元【(26724.98元+240元+720元+6949.90元+48782.9元+8000元+1300元+350元)x60%+3000元】。被告裴木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198.68元。2、营养费20元(10元x2天)。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x2天)。4、护理费为156元(28472元/365天x2天)。5、误工费134元(24391.45元/365天x2天),以上共计1568.68元。原告胡云霞应赔偿被告裴木生各项损失627元(1568.68元x4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霞各项损失58841元。二、原告胡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裴木生各项损失627元。三、驳回原告胡云霞、被告裴木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反诉费88元,共计2288元。原告胡云霞负担988,被告裴木生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伟建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