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耿国忠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忠,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91号原告耿国忠。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原告耿国忠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国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此款。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徐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耿国忠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徐伟”。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应给付原告耿国忠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