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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军强与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强,赵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孙军强,男,汉族,居民,住新疆自治区拉萨市。被告赵红霞,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原告孙军强与被告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强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红霞向他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不愿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红霞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8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孙军强妻兄李广财在给被告家建房提供劳务时摔伤住院。2013年4月14日,被告为给李广财交医疗费用,向原告孙军强借款一万元,约定六个月内归还。被告从原告处拿到现金后,交医院作李广财治疗费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不得,遂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2013)陈民一初字01601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廖拉拉陈述、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家中因建房时用工人员受伤住院,其负有将伤者送医救治的义务,为此向原告书写借条、承诺归还期限进行借款,原告亦将借款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交至医疗机构,在伤者索赔诉讼中又将此借款归为其家已履行的赔付款中,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范围内,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军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代理审判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