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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飞雪与李友念、陈钟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雪,李友念,陈钟官,王玉凤,李文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飞雪,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念,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滕乐群,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钟官,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玉凤,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文彩,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飞雪与被告李友念、陈钟官、王玉凤、李文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雪及委托代理人刘与日与被告李友念的委托代理人滕乐群、被告陈钟官、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雪诉称,2009年6月12日,四被告明知未取得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伙同原某(在逃)隐瞒真相,雇佣他人以炒黄金现货为名,以高利为诱饵,欺骗原告陈飞雪与他们订立“客户协议书”,参与被告设立的福州瑞乾鑫公司及其长乐分部进行所谓“黄金现货”交易,共造成陈飞雪经济损失118万元。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鼓楼区法院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鼓刑再初字第1号,责令被告李友念、陈钟官、王玉凤退赔原告陈飞雪损失(因李文彩另案审判,故未在同一案中责令退赔,但在(2013)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共同犯罪),经鼓楼法院依法执行于2013年12月共退赔原告陈飞雪74.4370万元,尚欠原告陈飞雪43.563万元未赔偿,鼓楼法院函告原告:李友念等非法经营案已无财产继续追缴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3.5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友念辩称,一、鼓楼法院的刑事判决只是做为刑事量刑的依据,退赃退赔可作为量刑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事项;二、刑事案件中证据查明的被害人损失,不能与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实际损失划等号;三、长乐瑞乾鑫公司与福州瑞乾金公司相互独立,原告是与长乐瑞乾鑫公司签订合同,不应由被告李友念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钟官、王玉凤辩称,基本上同被告李友念意见,并且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友念注册成立福州瑞乾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瑞乾金公司),股东:李友念、原某(在逃)。2009年6月11日,被告李文彩、陈钟官、王玉凤注册成立长乐瑞乾鑫金属制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瑞乾鑫公司),股东:李文彩、陈钟官、王玉凤。嗣后,长乐瑞乾鑫公司以福州瑞乾金公司长乐分部名义对外营业。2009年6月12日,原告陈飞雪与福州瑞乾金公司签订“客户协议”。2013年12月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友念、陈钟官、王玉凤、李文彩构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罪),并责令李友念、王玉凤、陈钟官退赔原告陈飞雪经济损失118万元。2014年4月1日,鼓楼区法院函告本院原告陈飞雪已领取分配款744370.31元,且无赃款可供执行分配。原告陈飞雪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629.69元。上述事实有(2013)鼓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客户协议”、付款审批表及结案报告、鼓楼区法院《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友念、陈钟官、李文彩、王玉凤成立的福州瑞乾金公司和福州瑞乾金公司长乐分部(对外名称为长乐瑞乾鑫公司)进行非法经营,造成原告陈飞雪经济损失1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友念、陈钟官、李文彩、王玉凤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到影响,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赔偿义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鼓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经追缴已发还给原告陈飞雪744370.31元,未追缴部分435629.69元,鼓楼区人民法院函告本院李友念等非法经营(刑事)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原告要求被告李友念、陈钟官、李文彩、王玉凤赔偿其差额损失,于法有据,四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在涉讼实施非法经营活动中,被告李友念、陈钟官、李文彩、王玉凤具有共同违法目的及共同违法行为,系共同过错,对外(原告陈飞雪)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钟官、王玉凤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友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李友念等造成了其损失或可能是公司员工超职权范围造成的。本院认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裁判,该判决书认定四被告造成原告陈飞雪的损失118万元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2013)鼓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友念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念、陈钟官、李文彩、王玉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飞雪经济损失人民币43562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保全费5000元,计12834元,由被告李友念、陈钟官、李文彩、王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舒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