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9月23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吴某,现年9周岁。婚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拒不悔改,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1日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11月18日嫩江县前进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12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无音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此婚姻关系不宜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080.0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国审 判 员 苏 枫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