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谭卫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卫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卫民,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副院长,户籍地广东佛山。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辩护人黄胜、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卫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代理检察员解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卫民及其辩护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行贿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推销其挂靠的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医疗耗材和设备中,为得到原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副院长谭卫民的关照,向被告人谭卫民行贿人民币26万元。其中,2010年9月份的一天,谭卫民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6万元;2011年年中的一天晚上,谭卫民在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某某花园的家中,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在此期间,桂洲医院购进多批李某某推销的上述公司生产销售的医疗耗材和设备。2.2011年1月初,广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姚某某得知桂洲医院要购买X光机,希望桂洲医院能够购买其代理的X光机。在谭卫民的关照下,姚某某代理的X光机顺利中标,X光机安装使用后一个月,谭卫民在广州市北京路某某大厦负一层的竹苑餐厅收受姚某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综上,谭卫民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8万元。另认定,被告人谭卫民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28万元,该笔赃款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卫民的供述、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本情况等,桂洲医院提供的购进医疗耗材和设备清单、设备的采购合同、审批表、验收表,扣押清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卫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谭卫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谭卫民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卫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谭卫民的赃款人民币2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谭卫民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谭卫民有自首情节;2.认定上诉人谭卫民受贿20万元证据不充分,且谭卫民并未为李某某谋利。认定上诉人谭卫民受贿6万元不当;3.上诉人谭卫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家属退还全部赃款。综上原审量刑过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谭卫民不构成自首,原审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卫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卫民涉嫌受贿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在办公过程中发现后移交顺德区检察院举报中心。2014年6月17日下午依法询问谭卫民后,经检察长决定对其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8日传唤讯问谭卫民。2014年6月19日,顺德区检察院决定对谭卫民刑事拘留。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他代表江西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向桂洲医院主管采购的副院长谭卫民推销医疗设备及耗材,2010年9月份去到谭卫民办公室送给谭卫民现金10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去到谭卫民家中送给谭卫民现金20万元。他挂靠几家公司(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业务员,通过挂靠过程中销售业务进行收益,他向谭卫民行贿,是希望谭卫民关照他的业务,谭卫民也确实关照了他,他向谭卫民送款是感激谭卫民的帮助。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某某公司通过顺德政府的招标采购网得知桂洲医院需要采购两台X光机,于是他通过与该医院主管设备的副院长谭卫民及设备科科长翁某某联系了解招投标情况,并根据桂洲医院公布的参数,成功以价格优势中标。之后为感谢谭卫民的帮忙和希望日后的照顾,送给谭卫民现金2万元。4.被告人谭卫民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实际分管桂洲医院的设备、耗材采购工作,期间曾经收到李某某先后两次提供的好处费26万元。2010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去到他办公室推销某某公司生产的输液器,并送给他现金6万元。他随后将李某某提供的输液器样品交给设备科试用后,设备科表示产品质量不错,符合医院使用要求,于是桂洲医院按照采购程序选择由某某公司供应输液器。在他分管设备、耗材采购工作期间,桂洲医院又先后向李某某采购了乳腺治疗仪、黑白B超机等医疗器械,他在招投标之前会将上述设备的采购预算价提供给李某某,让李某某中标。另外他还将桂洲医院采购一台手术室使用设备的参数提供���李某某,让李某某在投标过程中中标,但后来验收时由于参数不合要求流标。之后,李某某为了设备不流标,也感谢他的曾经帮忙,去到他位于某某花园的家,送给了他现金20万元及一些烟酒。2011年初,在桂洲医院采购X光机的过程中,姚某民(即姚某某)去到他办公室推销设备,后来在医院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两个牌子的设备,但该两个牌子的设备都是属于姚某民的广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大家统一意见后,翁某某根据会议上确定的机器参数做了一份采购计划提交审批,最后某某公司成功中标。2011年2月,桂洲医院以大概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台X光机。之后大概一个月,姚某民约他到广州市北京路某某大厦的餐厅吃饭时,送给他现金2万元及两个小红包。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卫民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谭卫民的任职材料、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实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谭卫民任职桂洲医院副院长,分管设备科工作(含设备、耗材采购)。7.桂洲医院提供的购进医疗耗材和设备清单、设备的采购合同、审批表、验收表,证实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桂洲医院向李某某挂靠的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购入医疗耗材的情况;2011年1月,桂洲医院向姚某某经营的纪光公司购入两台X光机的情况;2011年至2012年,桂洲医院多次向李某某挂靠的广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购入医疗设备的情况;2011年12月16日,李某某挂靠的山东某某医疗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后,桂洲医院向该公司购入一台B超机。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谭卫民主动退回赃款28万元,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出具��证据有:1.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12日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言内容与之前列举的李某某证言一致。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大良检察室出具的关于谭卫民受贿案“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谭卫民受贿一案系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立案侦查李某某行贿一案时,根据李某某的供述,掌握谭卫民受贿的事实并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渎局通报,并于2014年6月16日正式将谭卫民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包括李某某的两份笔录)移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6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次日对谭卫民传唤和讯问,经第二次讯问,谭卫民交代有关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谭卫民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1,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及补充说明均证实谭卫民没有自动投案,且侦查机关在传唤并讯问上诉人谭卫民时已经掌握了谭卫民受贿的主要线索,谭卫民交代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构成自首。所提2,经查,上诉人谭卫民一直稳定供述李某某向其行贿20万元的事实,受贿数额及受贿地点等细节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证实第一次向谭卫民行贿10万元,上诉人谭卫民供称李某某向其行贿6万元,两人在行贿时间、地点等细节的陈述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审法院已经就低认定谭卫民受贿6万元,并无不当。所提3,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好及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谭卫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卫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后,上诉人谭卫民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卫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