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明君与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君,葛某某,田喜生,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君,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法定代理人孟静,女,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生,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田金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责人赵树峰,经理。上诉人于明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明君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明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00元,减半收取为1385.00元由上诉人于明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