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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栓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建一街北村2#楼四楼(原西关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栓宝。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物业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德、鲁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景堂,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单位的保洁工。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吴景堂骑三轮车下班途中,路经121省道徐州段347公里+400米处与张华驾驶的CW888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同日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景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8日,吴景堂之子吴栓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7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景堂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本案吴景堂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景堂为原告单位的保洁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景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吴景堂下班后行驶400米的路程用了一个小时很不合理,因此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处于吴景堂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景堂在正常下班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后再回家的情况,吴景堂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处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其次,吴景堂受伤时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电(2012)第129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云龙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出具的吴景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清单,可以认定吴景堂系进城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被告认定吴景堂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红帽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红帽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回避了上诉人与吴景堂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吴景堂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苏高法电(2012)第129号通知。上诉人在法院受理本案时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三、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特殊情形,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78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本案第三人系进城务工农民,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应当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78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红帽物业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吴景堂是18点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9时左右,不属于下班时间,不是下班途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提到在提起行政诉讼前,上诉人就与吴景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经民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吴景堂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吴景堂不是进城务工农民,并且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答辩意见并补充,吴景堂参加的是新型农村养老,是上诉人单位的保洁工,结合户籍档案,综合确认吴景堂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工伤认定;上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对工伤认定没有影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没有规定具备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明确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具体解释,并且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吴景堂是上诉人公司的道路保洁工,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并没有证据显示吴景堂当天下班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后再回家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为吴景堂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吴景堂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在诉讼过程中,中止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系就与伤者吴景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和(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案件的审判不须以上诉人提起的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需要中止诉讼。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吴景堂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吴景堂的户籍登记资料及云龙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出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等证据材料仍可证实其是农民身份,可以确定吴景堂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被上诉人对吴景堂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故,上诉人认为吴景堂不具备农民身份,一审法院适用苏高法电(2012)第129号通知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