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务农,住绥江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代理检察员汤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1日,被告人方某甲以其与方某乙互换土地遭拒为由,在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三十组小地名“坟林湾”地里分二次将方某乙种植的110棵李子树砍毁。经鉴定,被毁李子树价值人民币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日,被告人方某甲以其与方某乙互换土地遭拒为由,在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三十组小地名“坟林湾”地里分二次将赵某某、方某乙夫妇种植的110棵李子树砍毁。经鉴定,被毁李子树价值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方某甲之妻滕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方某乙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方某乙报案,被告人方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被害人方某乙陈述,1997年,其用位于“柏香林湾”的土地与胞弟方某甲位于“坟林湾”的土地口头协议进行了互换,之后其在“坟林湾”种植了李子树,并办理了林权证。后方某甲反悔,要求将土地归还。双方协商无果,方某甲遂于2014年8月9日、11日将“坟林湾”的李子树110棵砍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与方某乙系夫妻关系。被方某甲砍毁的110棵半边红李子树成本为12000元。3、证人方某丙(方某甲、方某乙之父)证实,之前方某甲用“坟林湾”的土地与方某乙“柏香林湾”的土地永久互换。证人方某丁(黄坪村三十组组长)证实,2014年8月8日,方某甲要求将以前换给方某乙的“坟林湾”的土地换回来,其调解无果。后方某甲于同年8月9日、11日将“坟林湾”110棵李子树砍掉。证人滕某某(方某甲之妻)证实,其与方某甲要求将以前换给方某乙的“坟林湾”的土地换回来,方某乙不许,方某甲遂于2014年8月9日、11日将方某乙种植在“坟林湾”的李子树砍掉。证人周某甲、方某戊、方某己、方某庚证实,方某甲用“坟林湾”的土地互换方某乙“柏香林湾”的土地已十多年,现方某甲反悔,要求换回土地无果,遂将方某乙李子树砍毁。证人杨某某(会仪镇黄坪村林管员)证实,十多年前,赵某某用“柏香林湾”的土地互换方某甲“坟林湾”的土地,2008年林权改革时,“坟林湾”林权就办成了赵某某的名字。证人周某乙(绥江县会仪镇农技站高级农艺师)证实,栽种六年的半边红李子树,树干直径8CM-12CM,平均树高4米,每颗李子树价值100元左右。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作案现场位于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三十组小地名“坟林湾”,被砍伐李子树110株,平均高4M,直径8CM-12CM。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对位于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三十组小地名“坟林湾”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确认。6、物证照片、斧头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并予以拍照固定。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某甲对作案工具斧头予以确认。7、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三十组小地名“坟林湾”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砍伐李子树110棵价值人民币12000元。9、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绥江县会仪镇黄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方某甲之妻滕某某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方某乙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1、被告人方某甲供述,十多年前,其将“坟林湾”的土地换取方某乙“柏香林湾”的土地,后其想将土地换回来,但方某乙不许,其气愤之下于2014年8月9日、11日分二次将方某乙种在“坟林湾”的110棵李子树砍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方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被告人方某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方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程审 判 员 刘作高人民陪审员 钟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