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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图财,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附近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涉案价值人民币9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外,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白蓝相间的喜得胜逐日600自行车一辆;2、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肯德基店外,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蓝色美利达勇士560自行车一辆;3、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肯德基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银白色喜得盛M288自行车一辆;4、2014年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枫林三路移动营业厅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一辆;5、2014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浙大市场后的浏阳蒸菜馆旁,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黑红色组装美利达自行车一辆;6、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路,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670元的白色美安特-勇士自行车一辆;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布拉格网吧门前,盗得被害人谢某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黑色美利达公爵350自行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下列盗窃行为,赃物价值无法鉴定: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时代广场右侧肯德基店前,盗得被害人邓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自行车一辆;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停车坪,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县人民医院望城坡分院宿舍过道,盗得被害人麻某停放于该处的哈特牌自行车一辆;4、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菜市场福玛特超市前,盗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蓝白相间的环球牌山地自行车一辆;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东侧,盗得被害人倪某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6、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该处的杂牌自行车一辆;7、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左岸咖啡厅前,盗得被害人欧阳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自行车一辆;8、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山地自行车一辆;9、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可折叠粉红色自行车一辆;10、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金城歌会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1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前坪,盗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红黑相间千里达自行车一辆;1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广场停车坪,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红白色奔特山地自行车一辆;13、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长房时代天桥下,盗得被害人徐某乙婷停放于该处的茶绿色自行车一辆;14、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老虎岭社区三角坪菜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该处的黑白蒙迪仕自行车一辆;15、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桐梓坡路随意美精品店前,盗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该处的深橘红色的死飞自行车一辆;16、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菜市场福玛特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丁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自行车一辆;17、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小区大门旁的惠园超市前,盗得被害人付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18、2014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人人乐超市肯德基附近,盗得被害人石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2014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望城坡人人乐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购买凭证、入所体检表、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1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孙某、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彭某、石某、付某、李某、陈某、曹某、麻某、徐某甲、倪某、张某丙、欧阳某、王某、朱某、张某乙、姚某、段某、张某甲、何某、谢某丁、吴某、谢某丙、徐某乙、段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27日在望城坡湘仪菜市场外西侧盗得被害人赖某蓝色喜得盛自行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冯志锋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