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杨小红、马家辉等与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杨小红,女,生于1976年9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马家辉、马家阳的法定监护人。原告马家辉,男,生于2005年8月18日,回族,学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家阳,男,生于2007年12月4日,回族,学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兴隆乡李堡子村一队。组织机构代码:58537735-5。法定代表人闫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长征西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92842162-X。负责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诉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诉称,2014年8月4日2时许,原告亲属马彦云(已死亡)驾驶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中县G309国道2163km+300m金崖桥头处时,撞上限行水泥柱,将乘客杨成弹出车外,车辆撞损大桥西侧护栏,车辆及杨成一起坠入河中,致使原告亲属马彦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马彦云交通致死的相关赔偿事宜,均无果。另外,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402.50元,其中(1)马彦云死亡赔偿金:20年×21833元/年=436660元;(2)马彦云丧葬费6个月×(52185元/年÷12个月)=26092.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6465元/年=64650元;(4)精神抚慰金3万元;(5)异地运尸费5000元。针对原告亲属马彦云的各项经济损失562402.5元,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其公司赔偿原告因马彦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62402.5元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害结果与其公司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如果原告表示自己是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否则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表示自己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雇员雇主关系,则第二被告仅承担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的责任;第二,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近亲属马彦云是车辆的驾驶员,即便存在其公司理赔的事实其公司也只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述本案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不存在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小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号车辆系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3.马彦云驾驶证复印件1份、×××号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此次事故造成马彦云死亡的后果;2.马彦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致死属商业险第三者的事实;3.马彦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次受被保险车辆侵害,最终致其在该车驾驶室下挤压致死的事实;证据5.��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不具备汽车出租的资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的事实;证据6.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简介1份,证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的事实;证据7.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马彦云系被���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证人杨某甲的出庭证言:原告杨小红系其妹妹,原告马家辉、马家阳系其外甥,涉案车辆是其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来的,死者马彦云系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为其租赁的车辆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司机事宜时死者马彦云不在场,其经营租赁车辆过程中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干涉过,其没有向马彦云支付过工资。证人杨某乙的出庭证言:原告杨小红系其姑姑,其与杨某甲系叔侄关系,其作为担保人在杨某甲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了字,杨某甲租赁的涉案车辆每月租金为12000元,该12000元包括司机马彦云的工资,马彦云的月工资具体是多少其不知道,杨某甲和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司机事宜时,马彦云不在场。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原告另行起诉,是否具备汽车租赁资质,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及工商登记部门的注册为准,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说明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马彦云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死者马彦云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亲属马彦云驾驶的车辆行使中刹车失灵,但仍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马彦云发生车祸之时是车辆的驾驶员,其公司赔偿也只能按车上人员险予以赔付;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原告另行起诉,是否具备汽车租赁资质,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及工商登记部门的注册为准,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说明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认为该公司简介不属于证据,马彦云是否是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应出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证实;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如果真实的话,第一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约束,如果原告使用证人证言本案应使用前置程序,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法庭慎重采用。原告杨小红认为证人杨某甲、马某丙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说明马彦云受雇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杨某甲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型号为DFL4251A9的半挂牵引车以264000元的总租金出租给原告杨某甲经营,且合同对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收益风险等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租赁物接受确认函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经杨某甲检查确认后,被告交付杨某甲的车辆完全符合道路运输标准,且具备上路行使的事实。对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租赁物接受确认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理由是:第一,该合同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合同显失公平存有欺诈,该车总价26万元,每月12000元的租金,租期两年累计租费为28.8万元,且合同期满后让原告完好无损的交回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第二,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明知其没有租赁经营的资质却利用欺骗的手段与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该合同法定无效的事实;对证据2中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能合格行使,事实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该车辆无刹车发生机械故障而造成。对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分别购买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驾驶员的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至证据6,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死者马彦云系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的证言,因证人与死者马彦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证言又无其它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杨某甲陈述涉案车辆系其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陈述其是杨某甲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的事实,与被告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红系死者马彦云之妻,原告马家辉、马家阳分别系死者马彦云之长子、次子,证人杨某甲系原告杨小红之兄,系死者马彦云妻哥。2014年4月13日,证人杨某甲作为乙方与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牵引车1辆出租给杨某甲使用,车辆租期为两年,租金总额为26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顺延40天为第一个月租金还款日,第一年每月23号之前支付12000元,第二年每月23号之前支付12000���,直到全部租金付清。后该车辆入户并登记在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8月4日2时00分许,死者马彦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中县G309国道2163KM+300M金崖桥头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限行水泥桩,将乘客杨成弹出车外,车辆撞损大桥西侧护栏,车辆及杨成一起坠入河中,造成驾驶员马彦云、乘车人杨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中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7日,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证人杨某甲使用,2014年8月4日2时00分许,马彦云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死者马彦云系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做认定。原告主张马彦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致死属商业险第三者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中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杨登平询问笔录,原告主张死者马彦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的事实不成立,马彦云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主张马彦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致死属商业险第三者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马彦云已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万元,由于死者马彦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赔付各项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要求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实交1000元,缓交2312元),由原告杨小红、马家辉、马家阳负担3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卫录代理审判员丁翠翠人民陪审员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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