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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不断激化。被告对女儿经常不管不顾,从2014年7月份开始沉迷于网吧,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因为原告在家里不停的与我吵闹、要与我离婚,我实在呆不下去了才去网吧,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