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军朋与李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朋,李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朋,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宗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刘军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朋及委托代理人刘宗成、张德威、被上诉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西夏区西马银的砖厂与被告家的地相邻。被告家的地高于原告的砖厂。2013年11月1日被告给其地里淌水,水流进原告的砖厂,致使该砖厂停业十天。原告支付砖厂工人停业期间的误工工资1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银川天诚信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砖厂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砖厂十天的停业损失约为16244.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被告灌溉水流进原告的砖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244.1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军朋赔偿原告李磊停业损失16244.14元、工资损失15000元,合计312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李磊、被告刘军朋各负担687.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刘军朋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军朋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31日8时至20时,上诉人在自家地里淌完水后,将自家水口堵住,陈万福、马克东还在地里淌水;被上诉人主张的停业十天及人工工资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砖厂被淹时,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堵水等自救措施,被上诉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图纸,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一审证人陈万福淌水的承包地位于砖厂南侧,与砖厂相邻,上诉人淌水的承包地位于砖厂西侧300米处,上诉人并未淌水与砖厂相邻的土地。被上诉人质证称,图纸画的正确,但不是离其的砖厂300米,而是紧邻着其的厂子。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任向万证明当天晚上其淌水到近12点时停水了,支渠里没水了其就回家了,大概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左右才来水的。证人白淑芳证明当晚其在地里淌水,淌到晚上十二点左右停水了,具体什么时间再来水了,其不知道。证人马保才证明其的地在上诉人土地的北侧,淌水是同一条总渠。2011年11月1日其把渠口挖开后就回家了,水来了就自己淌到地里。当时别人正在淌水,这是下午的时间。其淌水的第二天和上诉人、陈万福去堵过总渠口,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人谢维孝证明其在一审开庭中参加旁听,没有听到陈万福说堵总渠的口子。证人宋志龙证明2013年11月1日其家里盖房子要上房泥,早晨8点多去找上诉人帮忙,到上诉人家里才知道上诉人已经去淌水了,其到地里去找上诉人,看见地里已经水都满了,但是大渠里没有水,其就回到上诉人家里拉上上诉人干活去了。上述证人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12点停水,11月1日中午12点来水,11月1日下午2点钟总渠与分渠的闸口处于打开状态,渠水一直流向承包地包括被上诉人的砖厂。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最后一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停水的期间为何证人看到上诉人的地里有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灌溉水流进被上诉人的砖厂,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2013年10月31日8时至20时,上诉人在自家地里淌完水后,将自家水口堵住离开,陈万福、马克东还在地里淌水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家的田地比砖厂高,比陈万福家的田地高,上诉人的田地的淌水方向是从北向南;浇地的水从上诉人的田地流向被上诉人的砖厂,致使被上诉人的砖厂被淹,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现场图纸及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浇地的水不是从其田地中流入被上诉人的砖厂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自家的水口堵上后离开田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业十天及人工工资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砖厂被淹时,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堵水等自救措施,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砖厂被淹是由于上诉人给其田地淌水流入砖厂所致,与被上诉人是否采取自救措施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砖厂被淹后,必然会停业并产生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确定其砖厂的经济损失(包括人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刘军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