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邱伟诉被告韩敏权、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韩敏权,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邱伟,男。被告:韩敏权,男。被告:刘春华,女。原告邱伟诉被告韩敏权、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被告韩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韩敏权因做买卖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春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刘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称对于余欠的本金1万元的利息,由于被告韩敏权已经偿还一个月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敏权辩称:这个钱确实是我借的,但我也是给别人借的,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已经还给原告1万元,这笔借款我有担保人,可以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春华未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邱伟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韩敏权、担保人刘春华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韩敏权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邱伟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数计算利息,月利为2%;借款人自愿用房屋做抵押。落款处为借款人韩敏权,担保人刘春华的签字。”同日,借款人韩敏权和担保人刘春华在原告2万元的借据上签字。现被告韩敏权已偿还原告1万元,仍有1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敏权偿还余欠的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春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敏权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韩敏权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敏权没有按时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韩敏权已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韩敏权仍应偿还原告余欠的1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敏权虽约定借款人自愿用房屋做抵押,但并没有明确抵押的房屋,且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人房屋的抵押权没有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对刘春华的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刘春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本案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5日到期,原告邱伟有权主张被告刘春华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各方未对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本案被告刘春华应对被告韩敏权余欠的1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春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敏权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伟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春华对被告韩敏权的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